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成立大會通過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一次大會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改善國人居住環境、研究室內裝修技術、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有關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2. 關於會員商品原料器材之協辦、陳列、展覽等事項。
3.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委託服務事項。
4. 關於會員營業上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5.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6. 關於會員合法增益之維護,及公共事業之舉辦事項。
7. 關於國內外同業之聯繫訪問,以提高作業水準事項。
8.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9.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會員。
第 七 條: 本業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須填送入會申請書一份及有關證照影印本各一份,並繳納入會費及一年常年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使得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每一會員應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前項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業者,經加入本會取得會員資格證明,得以參加上項工程之投標比價。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填寫,以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使得出席本會,撤換時亦同,但以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解任之理由,不得撤換。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三 條: 會員非因公司、行號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如有變更登記或變更地址時,須即時通知本會。
第 十五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言行,致妨害名譽信用者,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通知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不按照章程繳納會費者,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 十七 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以停權處分。
第 十八 條: 公司行號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於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十九 條: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者,經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會議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本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當選理事、監事及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二條: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常務理事九人,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二十三條:理事長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並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財務帳務。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4. 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 會員代表) 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
7. 會員營業之統籌 。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務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之。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二十七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之狀況。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監事任屆滿召開會員大會改選,前應造具印信、檔案、業務、財務、財產及人事等清冊,俟下屆理事長選出後十五日內,不論理事長是否連任或新任,均應辦竣新舊任交接手續,並將各該清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辭職,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1.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連續缺席理、監事會二次(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4. 有重大不當或不法行為、經會員大會解職、罷免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5.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二條:本會聘祕書長一人,會務人員若干人( 視會務需要由理事會決議),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算,其組織規定另定之。
第五章會議
第三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 臨時會議於理事長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員大會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能適時到會時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監事之解職第三十條。
4.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七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不滿過半者,得出席代表過半務之同意,行假表決,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代表,於一星期後兩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九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監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 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經費會計
第四十一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新台幣叁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2. 常年會費每年陸仟元。
3. 贊助金:由會員或廠商贊助。
4. 事業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舉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超過二十份,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孳生 。
第四十二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費。
第四十三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興辦之事業另立會計,其預算、決算依工商團體財務管理辦法辦理之。停止後其所多之財產,應依法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興辦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概不退費。
第四十七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